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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蒿坪镇卢嘴村其叔父卢合子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C的小轿车载其妻子卢宗琴及其女儿等人一起返回蒿坪镇王家岭家中,21时8分许,张某甲行驶至丹江口市蒿坪镇**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对张某甲进行检测,检测出张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值为11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张某甲至丹江口市蒿坪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4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445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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