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起亚牌鄂Q****5小型普通客车从利川市**镇**村“**”出发往**村方向行驶,行至**村**组“电杆厂”门前路段遇对向由李某甲驾驶的浙J****0号车,双方因会车一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张某某酒后驾车。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甲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318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国智
检察官助理:向 倩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电话1363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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