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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儿”),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乡**村**组**号,住大悟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K****9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两个女儿,沿新彭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彭店乡余河街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钱某某驾驶的鄂A****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悟县公安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查获车辆及人员刑事照片一组;2、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向荣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7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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