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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6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镇**村**组,现住于宜昌市夷陵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9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从本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出发往夷陵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转盘路段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随即对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血样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视频;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巷**号,联系电话187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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