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3********,汉族,初中文化,牲猪养殖户,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当阳市**镇**路**号刘某某家门前时,遇刘某某家货车车头朝外占用部分道路正在卸货。刘某某应张某某要求挪车,张某某驾车前行与货车相撞,张某某车辆受损,双方因赔偿发生争执,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遂电话报警。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示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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