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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当阳市长坂路往子龙塑像方向行驶,行至长坂路湖畔家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撞上李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叶某某车辆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8.2415万元,张某某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报警受理单、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照片;8.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58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补充侦查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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