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棕色大众牌小型客车从来凤县仙佛寺,沿209国道,往翔凤镇步行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步行街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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