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D****3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从松滋市**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公路**镇**村路段时,欲借道超车,因操作不当,在花园线0公里350米(**公路17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牌号为湘J****5的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所驾驶轿车失控冲入路边水槽,两车均受损。民警出警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张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松滋市**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OOml。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202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赔偿戴某某车辆损失费用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证明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方位图、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录像资料光盘;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0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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