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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Cl证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兴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麻纺厂家属院门口路段,撞倒路边行人朱某某、李某某,致二人受伤。后群众报警,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 3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2.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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