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81986********,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V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湖区塔西路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2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顺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39605****;保证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897138****。
2.案卷材料4 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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