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武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住武汉市青山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N白色“思域”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珞喻路**院**门时,与学院门岗保安发生争执,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2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祚斌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767165****。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2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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