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芳,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白色路虎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汉丹铁路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3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或者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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