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为公司**,服务于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街**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3灰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路路口时,被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张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张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8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红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0712****。
2.案卷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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