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江苏永邦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沿本区318国道(石道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横店街建春村余湾路段时,与对向郭某某所驾驶的豫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又与对向熊某某所驾驶的北方永盛牌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8mg/100ml、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3.1mg/100ml。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熊某某、杨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属机动车范畴的三轮电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郭某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亮
检察官助理:肖梦如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0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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