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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酒后驾车,于2020年4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处驾驶证记12分,罚款2000元并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5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J****8小轿车沿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车站大道114号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司某甲(女,53岁)发生碰撞,造成司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抓获。经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某某某责任,被害人司某甲无责任。经抽取血样,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9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司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5.鉴定意见;6.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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