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2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监利市汪桥镇出发,返回江陵县**乡。同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汪桥镇汪桥二桥北桥头**宾馆门前路段时,遇监利市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监利市程集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2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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