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潘口乡小漩居委会一组往县妇幼保健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遇民警履行检查,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7mg/100mL。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6.0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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