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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C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镇**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果,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2020年7月14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80㎎/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交通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59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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