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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现住红安县**门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5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宝安商业街十字路口邮政银行路段被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鄂J****5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物证;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提取血样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解放街74号101室,联系电话1597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附后。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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