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巷**号**房。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2日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与五一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5月14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荆公鉴(化)[2020]287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3mg/100ml,确认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居住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荆门市掇刀区**巷**号**房中,联系电话1897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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