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现住襄阳市樊城区**镇****。2019年3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在高新区团山镇花鸟市场吃午饭期间,饮用了一听啤酒。当日晚上19时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9的黑色“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团山花鸟市场出发,经207国道、团山大道、桃园路、汉江北路、邓城大道、内环路、卧龙大桥行驶。当日20时28分许,张某某在驾车行驶至襄城区檀溪路卧龙大桥下匝道处,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金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 查获、抽血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治安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刘宇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2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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