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身份证号码4211251988********,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持C1型驾驶鄂F****6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州区交通路青花轩酒店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50mg/100ml。执勤民警遂后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072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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