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山南路****超市对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18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鄂F****5号的白色**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卧龙大道与江山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案发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立案文书、取保候审文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山南路****超市对面****号。联系电话1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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