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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村往**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羊景线7K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带至羊尾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检察官助理:张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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