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饮用若干药酒,随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红色标致牌小型汽车从随县长岗镇绿林居委会前往位于长岗镇珍珠泉村的李某甲家做客,车上载有其妻李某乙人。中午吃饭期间,张某某未饮酒。当日15时50许,张某某驾车回家,行至在333省道19KM+800M路段处,与由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二人争执后驾车来到随县长岗镇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随县洪山镇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2020年9月8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7mg/100ml 。张某某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协议书复印件、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收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2132142020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光盘一袋;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居委会,联系方式:1599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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