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路**,现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3时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道**社区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AD*****号小型能源汽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样品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1.9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套用他人弃置不用的机动车牌证、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事后积极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事故和解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第467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痕鉴字第472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痕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8718068
2.案卷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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