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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现住吉首市**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首市湘泉花园超市内饮酒后,驾驶其湘******男式摩托车搭乘文某某沿镇溪路往团结广场方向行驶,车行至**路**队外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501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及抽血过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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