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栋**单元**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盛园小区同学唐某某家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MP1***号小型轿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萌渚路维也纳酒店门前路段时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现场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检察官助理:唐艾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69****;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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