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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两轮摩托车来到省道241线158km+500m处沅陵县**镇**村**组**新村路段时,将路边同向行走的李某某撞倒在地,而自己也侧翻倒地。随后李某某、张某某被送至沅陵县**医院救治。同时,公安机关要求**医院对张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后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mg/100ml。李某某因车祸受伤致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了34435.04元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虽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其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丹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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