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1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数:*****),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本市**镇**街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警出警后,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抽血封存,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2.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12月10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电话:1820749****)。
二、移送案卷四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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