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的小型轿车,搭乘两名乘客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鑫田大酒店东门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1.4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