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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载着吴某乙等三人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柳寨收费站上高速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50长芷高速公路374km+300m(芷江北收费站出口)处下高速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利强

检察官助理:刘松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524****;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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