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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7********,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乡**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保家安置区某夜宵店吃夜宵时饮酒。次日0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沙县**街道**道保家安置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张某某无法传唤到案,被上网追逃,2019年1月23日被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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