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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男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6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镇**路**村路口西侧,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酒精技术检验,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3.85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永元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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