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9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山西省神池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神池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凌晨1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车牌号为浙******号小型轿车沿漳州市芗城区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岱山路**号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路旁的闽******号小型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某沿岱山路继续行驶至岱山路175医院路段时又碰撞停在路旁打电话的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部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邱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有关书证;3、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出租房;
2、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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