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灵城尚东国际小区与钟灵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9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3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8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凯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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