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出生地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溪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街与溪林路十字交叉路处时,与在兴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姜某某驾驶的蒙E*****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相撞后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由唐某某驾驶的蒙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方向逃逸。13时50分许,张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雁镇兴华路建安公司西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蒙E*****号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驾车行驶至大雁镇三中广场西侧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停靠在路边的由丁某某驾驶的蒙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继续向西行驶至大雁镇永安路邮局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唐某某无责任;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丁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42.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国瑜
检察官助理:由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554008****)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共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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