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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7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C****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明区莲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工具厂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至此康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当事人张某某有饮酒驾驶车辆的嫌疑,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带张某某前往第二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抽血,并将张某某血液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认罪认罚文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车辆保险单;

2.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王艺玮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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