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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驾驶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湾**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家滩路甘肃省地矿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2、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4月20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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