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A*****号中型栏板货车沿永登县**镇**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交叉口时,被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2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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