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2015年0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洮县太石镇街道处时,与同向张某甲驾驶的甘**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书记员:车娟
2020年11月0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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