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拥军村李某某家中饮酒,饮酒至当晚21时许,张某某驾驶捷达牌轿车返回一条山镇五里村其家中,沿八道泉公路行驶至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景八公路”新冠肺炎疫情检测点时,景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告知张某某下车接受检查,张某某未听劝告驾车逃离,当日22时许张某某被景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抓获。2020年02月06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逃避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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