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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津市大港油田井下作业部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甘******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宾丽会所”门口出发,途径振兴路、泰康路、黄河路、昌林路至后八十户的小水泥路,又沿昌林路行驶至景泰县公路段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31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渭仙

书记员:寇红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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