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534公里(玉门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口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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