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木钵镇**村**队自己家中饮酒,16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陕D*****号牌的白色猎豹越野车,送陈某某等人至本村**队陈某某家时,同陈某某家人发生口角,被对方以张某某酒驾且闹事为由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张某某带走调查并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为170.41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悬挂的机动车号牌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车信息,血样提取表,户籍证明;证人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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