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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楼**口**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C****9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昌县**镇**餐厅驶出后,沿永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600m处,与永昌县居民刘某某停放于道路北侧的甘C****9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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