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集团公司**厂打工人员,甘肃省金昌市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宁远镇**村**组**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9号白色“比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川区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亩田”羊肉馆门前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一亩田”羊肉馆门前左侧木柱相撞,造成车辆及木柱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209.9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表;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娇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8945****;
2.刑事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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