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E****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搭乘张某乙沿泾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谷县金山镇金山村路段时,与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甘EJ****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8.31mg/100ml。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甘谷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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