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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0时许,驾驶吉A****0号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通沟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国安路石英桥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8mg /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传唤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4.同期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寅浩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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