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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省白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白银区**家园出发,途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楹倩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白银区**路**家园**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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