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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富民街57号外,与王某某驾驶的川******号牌货车相撞,造成了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4.3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19835****。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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