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U****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砀山县程庄镇石楼村处,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张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王锐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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